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599,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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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翼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翼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翼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章兩勝所經營之璟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工廠(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0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長度約15公分),毀壞工廠之安全設備即鐵皮外牆,踰越進入工廠內,竊取5mm 平方×3C之電源線500 公尺、14mm平方×1C電源線400 公尺、監視器3 台等物得手(上開電源線部分,由羅翼龍變賣予不知情之永吉環保工程行負責人童金皮,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案經章兩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並於同年8 月7 日晚間8 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翼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 至12頁、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兩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童金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山分局警員蔣永彬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1至57頁、第67至68頁、第72頁),並有璟鋒公司遭竊機具材料估價單、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73 號搜索票、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金山分局大鵬所偵辦羅翼龍涉嫌竊盜案件相關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至32頁),更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鐵皮屋之鐵片材質非屬土磚,並非「牆垣」,然仍具有區隔內外、防盜防閑之作用,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惟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攜帶之扳手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兇器。

查被告持扳手破壞璟鋒公司工廠廠房後鐵皮間之螺絲,製造孔隙,以供人身踰越入內行竊,其所為自構成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部分,惟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增添加重條件,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0 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獲利之多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現從事外燴工作,月入約4 至5 萬元,有母親、1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編號3至5所示之衣物,僅係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工具或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被害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明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惟交通工具供以行動、衣物覆體保暖為一般人日常所必需,並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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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普通重型機車      │1臺   │
│    │(車號000-000 號)│      │
├──┼─────────┼───┤
│2  │上開機車之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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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灰色短袖上衣      │1件   │
├──┼─────────┼───┤
│4  │迷彩長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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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底銀條紋安全帽  │1頂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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