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易,60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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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育嘉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張育嘉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育嘉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上開一、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張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0號、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0二號、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後,嗣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百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張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宿舍(人員均已遷離,預備拆除改建,已不作居住用途),攀爬宿舍圍牆,再由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內,竊取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有之雞畫框一個、相簿二本、鏡子一面、團體照附相框一個、宿舍木門牌四九面、古書籍六本、石茶壺一支、墨水銅盒一個、相機一台、愛國獎券一百四十張、紀念胸章一枚、戒指三個、戒面二個、斜口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藏匿於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

㈡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另起竊盜犯意,前往上址基隆港務分公司宿舍,攀爬宿舍圍牆,再由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內,竊取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有之鐵六公斤、白鐵十九公斤、鋁厚鍋子三公斤、青銅三公斤、鐵三公斤等財物,得手後將贓物載往江仁杰經營之禾全盈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元,花用殆盡。

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復起竊盜犯意,前往上址基隆港務分公司宿舍,攀爬宿舍圍牆,再由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內,竊得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有之鐵二十公斤、雜線十五公斤、白鐵一公斤、鋁厚料三公斤、鋁窗八公斤、青銅二公斤、紅銅雜線八公斤等財物(價值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得手後離去。

張育嘉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竊得上開㈢物品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將贓物載至禾全盈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警方在該處執行查贓勤務,警察發現張育嘉騎乘之重機車刻意以膠帶黏貼車牌,且張育嘉所出售之物品亦有可疑,而懷疑張育嘉係在出售竊得贓物,經盤查張育嘉並未否認所賣物品為竊盜贓物,並帶同警察至上址基隆港務分公司宿舍現場指認。

嗣警察徵得張育嘉同意,至張育嘉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並扣得上開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經警詢問張育嘉,張育嘉始坦承上開㈠犯行,並供述上開㈡犯行,就上開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七至十、三九、四十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楊興民(基隆港務分公司負責宿舍管理業務人員)、江仁杰(禾全盈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楊興民部分見偵卷第三十、三一、六四頁;

江仁杰部分見偵卷第三三、三四、六四、六五頁)。

且經警扣得雞畫框一個、相簿二本、鏡子一面、團體照附相框一個、宿舍木門牌四九面、古書籍六本、石茶壺一支、墨水銅盒一個、相機一台、愛國獎券一百四十張、紀念胸章一枚、戒指三個、戒面二個、斜口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被告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竊得物品,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經發還,見偵卷第六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鐵二十公斤、雜線十五公斤、白鐵一公斤、鋁厚料三公斤、鋁窗八公斤、青銅二公斤、紅銅雜線八公斤(被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竊得物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經發還,見偵卷第三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二至二七、七一至七四頁)、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三五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毀越門窗進入宿舍屋內,涉犯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你爬宿舍圍牆進入後如何進入到屋內?)那個門沒有關,我就直接打開」、「(門有沒有鎖?)沒有」、「(有無攀爬窗戶進入?)沒有」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是依被告供述,其係自未上鎖的房門進入宿舍屋內,並無破壞門鎖、踰越門扇窗戶等行為,且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毀越門窗之方式進入屋內,檢察官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等情,容有誤解。

再參以證人楊興民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發現宿舍有任何物品遭竊?)九十九年底全部的人搬走後,就把鐵門上鎖,周邊做鐵絲網,交由工程單位規劃重建,準備明年要拆除」、「(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在基隆市深美街張育嘉住處有搜索扣得畫框等物都是你們所有?)是以前員工留下的物品,…這些物品產權都是歸我們公司所有,他們搬走後,廢棄物就交由公司全權處理」等語(偵卷第六四頁)。

可知遭竊地點之基隆港務分公司宿舍,自九十九年底起,即已將人員全部遷離,並將該址封鎖預備拆除重建。

是本案案發時,該址宿舍已非供人居住之用途,而失其住宅之性質。

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亦有誤會,均附此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自首部分:⒈本案查獲經過,依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學良於本院證述情節略為:被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竊得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將贓物載至禾全盈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時,適警方在該處執行查贓勤務,警察發現張育嘉在賣鐵鍋、鋁門窗等物,數量很多,覺得有異而上前查看,看見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刻意以膠帶黏貼車牌變更英文字母,懷疑被告涉嫌竊盜銷贓而上前詢問,被告乃帶同警察前往竊案現場。

嗣警察徵得張育嘉同意,於張育嘉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並扣得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贓物,懷疑張育嘉不僅一次前往上址基隆港務分公司竊盜,經警詢問張育嘉,張育嘉坦承上開㈠㈡犯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證人張學良證言)。

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係警察已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經詢問被告始坦承犯行;

事實欄一㈠犯行,則係警察已搜索被告住處,扣得該次犯行之贓物,而有相當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始予坦承。

是被告上開一㈠㈢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⒉至於事實欄一㈡犯行,參以證人張學良於本院上開證稱:「…他同意搜索,我們就到他家去搜索,搜索找到那些查扣的東西,這樣我說你不可能只去一次,他就跟我們承認說十六跟二十日有各去一次」、「(…在他家搜索到的贓物,被告是在搜索到贓物以後,經過你的詢問才承認說,在十六、二十日有去港務局宿舍各偷過一次?)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是警察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事實欄一㈠竊得物品,證人張學良詢問被告「這樣你不可能只去一次」,被告遂承認事實欄一㈠、㈡二次犯行。

是事實欄一㈡犯行之部分,堪認被告於警察尚無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該次犯行前,主動供述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該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財物,竟攀爬圍牆進入他人房舍行竊,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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