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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恩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恩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恩廷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可剪斷電焊線,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 -NBD號(起訴書誤載為BCP-866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基隆港西26號碼頭之2 號管制站,原欲求職,惟因其經濟情況不佳,見港區之機務大樓內有禾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所有之電焊線,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老虎鉗入內剪斷該電焊線(總長度約30公尺、總重量約6 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帶往港區之倉庫廁所內分裝,並於同日中午持至不知情之許秋風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1 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60元)。
嗣因禾鑫公司負責人楊宏鑫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恩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宏鑫、證人許秋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行竊路線方向圖暨行進路線說明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 把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持以剪斷上開電焊線,且該老虎鉗係金屬材質、總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認上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以供犯本案使用之老虎鉗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業為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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