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3,簡上,14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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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世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度基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尹世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鐵槌1 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即可獲得輕判,顯然有違個案正義。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且不能平復告訴人之損害,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予以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亦敘明:「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司機,竟因細故即持鐵鎚毆打擔任帶隊導遊之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使用鐵鎚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
原審既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何過重或不當,並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列入其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除前開上訴意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另經告訴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並無前科,但被告係前有犯罪紀錄之累犯,伊並非本件衝突之挑起者,且被告於該次旅行團行程中多未配合,造成遊客諸多抱怨,並實際對其下手傷害,造成其心生畏懼,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惡劣,致未能和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請上字第66號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然其前開陳述,亦未逸出原審就本件量刑已經審酌之範圍。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解除被告刑罰與道德約束,且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又使被告忽視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係對被告為法律上負面之評價,嗣判決確定後,被告更須因而接受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何解除刑罰或道德約束之可言;
再者,告訴人所受損害,當可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求償,亦不致因原審判決而免除其所應負擔之責任,是前開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審於本案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不當下,檢察官遽稱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世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世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尹世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大陸地區旅客來台旅遊之遊覽車司機,蕭易發則係帶隊導遊,其等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台二線54.5公里處,因行程問題發生不快,尹世孝一時氣憤,竟將遊覽車停在路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1支毆打蕭易發之左上臂1下,致蕭易發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案經蕭易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尹世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易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10頁)。
㈣鐵鎚1 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司機,竟因細故即持鐵鎚毆打擔任帶隊導遊之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使用鐵鎚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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