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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錢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錢意圖迴護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 567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賴茂鴻(原名賴緒騰),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該院第四法庭,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後為證人時,就該案重要部分,在行交互詰問時為虛偽陳述稱:「(辯護人問:你跟吳佰芳、張崑德所作的交易,電容產品是從哪來的?)是跟一位綽號老王的人買的,老王是從臺灣跑路到大陸的兄弟,真實姓名當初我沒提供,因我怕牽扯到他,會危及到我的身家。」
、「(辯護人問:你說貨是老王給你的,你在原審說貨是被告給你的,到底怎麼一回事?)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說出老王,我的發票、裝箱單資料是開被告公司的星日月公司,所以我才說被告。」
、「(辯護人問:你賣給吳佰芳,如何與吳佰芳及張崑德作買賣電容的交易?)當時是老王給我庫存表,我就發給吳佰芳、張崑德,張崑德勾選他所要貨物,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老王,老王安排出貨到他指定的貨艙。」
、「(辯護人問:抬頭星日月公司的發票、裝箱單是否你剛才說是你交付的東西?)是,抬頭是星日月,由我製作,交付給張崑德。」
、「(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說,發票都是你製作,那為何你在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說這是被告製作的,是被告寄給他?)當初我製作發票及裝箱資料,都是星日月公司,所以說星日月公司相關人員製作,不是由我公司相關人員製作。」
、「(辯護人問:在中國大陸交通銀行的帳戶是誰在使用?)是我在使用。」
、「(辯護人問:在你的案中,為何說你的帳戶是被告用?)當時發票與裝箱單的資料都是作星日月,當時收款的部分,都是星日月在使用我的帳戶。」
等不實證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佰芳及張崑德之證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偵字第14663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附卷可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前案所為之證述,全部都是事實,並無虛偽陳述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源起於檢察官起訴賴茂鴻因涉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曉文」、「林金生」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連續假借「光寶集團關係企業」位在大陸地區分公司即「旭基有限公司」(下稱旭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總計金額達美金118萬5922.92元,致光勤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之貨品出口至大陸、香港地區,而由該詐騙集團出面提貨;
賴茂鴻於得手後,連續出售該贓物予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轉售予知情之吳佰芳及不知情之張崑德(黃志錢及吳佰芳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於94年9月16日,光勤公司之大陸地區業務幹部趙培泰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察看,遍尋不著旭基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賴茂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賴茂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賴茂鴻詐欺案)。
被告於賴茂鴻詐欺案之警詢中曾證稱:伊販售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之電子零件,係與伊於94年9月間共同籌組「松純公司」之賴茂鴻,於同年7月間,自行出資向一名綽號「老王」之人所購得,因伊有銷售「電容及電組(阻)」等電子產品之專業,故賴茂鴻將該批電子零件交予伊找管道出售等語。
於其所犯贓物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3、241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下稱被告贓物案件)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在這筆交易中,賴茂鴻負責訂貨、付款、出貨,伊負責銷售,老王是40幾歲的男子,老王負責提供便宜貨源資料。
嗣以被告身分又供稱:伊從未看到該批電子零件,賴茂鴻只有給伊一張紙寫著料號、數量、單價,伊只負責接洽賴茂鴻及吳佰芳,至於出貨及與「王先生」聯繫,均是賴茂鴻處理等語。
嗣經檢察官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起訴後(同案被起訴者尚有吳佰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貨是由賴茂鴻給伊規格、數量及價格,伊傳真給吳佰芳、張崑德,由渠等勾選所需貨物,後續則由賴茂鴻以其自己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名義出貨,伊不清楚賴茂鴻的貨從哪裡來,只知道是一個姓王的給賴茂鴻的等語;
另經該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時先證稱:伊在與吳佰芳交易過程中,應該有說貨是賴茂鴻的朋友,就是旭基公司王先生的,伊有跟王先生見過一次面,賴茂鴻說貨是王先生的,王先生也這樣說,還說這些貨都是賴茂鴻在處理;
嗣又稱:是賴茂鴻主動找伊,說有一批電子零件,可否幫他銷售,伊並未詢問賴茂鴻為何會有這些東西,伊在大陸不太會問貨的來源等語。
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牙保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前案作證時,則改稱:本案伊跟吳佰芳、張崑德交易之電子零件,係伊向綽號「老王」之人所買,「老王」是從臺灣跑路到大陸的「兄弟」,「老王」給伊這些電子零件的庫存表,伊交給吳佰芳、張崑德等人勾選所需要之貨物,伊再轉給「老王」安排出貨,伊之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所稱「王先生」就是「老王」,當時證稱貨是「老王」的,這部分證述實在,「老王」不是被告等語。
因被告於前案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賴茂鴻詐欺案之警詢及被告贓物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之陳述不相一致,檢察官乃以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賴茂鴻詐欺案件之警詢、其贓物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不利於賴茂鴻之證詞,與其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固不相一致。
然查,被告當時係實際出面販賣上開詐欺所得電子零件贓物之人,倘其未能合理交代贓物來源,衡諸常情,即可能遭推認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該等贓物之正犯,故被告上開所為贓物來源之指證,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甚深,並有為推諉所涉詐欺罪責,而不實指證該等貨物係取自他人之動機,是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賴茂鴻證詞之證明力,自應予以嚴格檢視。
1.觀之被告上開不利於賴茂鴻之證詞,其先稱:貨是賴茂鴻於94年 7月間自行出資向「老王」購得云云;
隨後又改稱:伊不知賴茂鴻貨從哪來,只知是姓王的給賴茂鴻的,伊曾經見過旭基公司「王先生」,「王先生」也說貨是他自己的云云;
惟又稱:伊並未詢問賴茂鴻為何有這些貨,因為在大陸地區買賣不太會問貨的來源云云。
關於該批電子零件,係由賴茂鴻自行出資購買、或是旭基公司「王先生」交給賴茂鴻,甚或有無詢問賴茂鴻該批電子零件之來源,被告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更遑論嗣後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完全否認向賴茂鴻取得該等貨物,並證稱係「老王」將該批電子零件交予其。
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賴茂鴻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⒉吳佰芳陸續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電子零件,折合人民幣約166萬 9710元,此有吳佰芳提出之支付貨款明細可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12頁),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10筆,合計金額達51萬7475元人民幣,有各該款項之存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倘被告僅係受賴茂鴻所託代尋買主,何以吳佰芳給付之貨款大多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另張崑德陸續向被告購買上開電子零件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左右係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剩餘部分則以張崑德與被告間相互應收貨款抵銷等情,業據證人張崑德於被告贓物案件第一審及賴茂鴻詐欺案件第一審時結證明確(見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14、11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482號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於其贓物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是認(見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91、192頁),並有張崑德所經營之穩德公司以經理譚桂柏名義,匯款至被告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戶之存款單 7紙在卷可考(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0至226頁),堪認屬實。
倘該批電子零件係賴茂鴻所有,張崑德就其應給付之部分貨款,何能以與被告間之貨款沖銷。
審酌被告銷售上開電子零件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之交易金流,顯示所得貨款多數流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或抵銷其個人應付之貨款,實與被告上開所為不利賴茂鴻之證詞證稱:伊所銷售之電子零件非伊個人所有,均係賴茂鴻向「王先生」購(取)得後,託伊尋找買家銷售云云,不相符合,反而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跟吳佰芳、張崑德所作的交易,電容產品是從哪來的?)是跟一位綽號老王的人買的,老王是從臺灣跑路到大陸的兄弟,真實姓名當初我沒提供,因我怕牽扯到他,會危及到我的身家。」
等語,較為可採。
⒊依被告於其贓物案件之偵查中所證,其於 91年4月至94年10月間係任職光勤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光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員工管理及開發市場工作,產品是電容、電阻等情(見上開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光勤公司負責人林錦全於被告贓物案件第一審時證稱:被告於光勤公司任職4年,至94年7月10日止,係在深圳處理當地業務及行政事務,即公司跟客戶間之交易往來,包括訂貨及交貨等語;
證人即光勤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業務科長趙培泰於該次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擔任業務經理,跟伊一起在廣東(指光勤公司在大陸深圳之分公司,亦即光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包括處理公司進、出貨及交貨事項等語;
證人韓峰鈺於該次審理證稱:因被告要離職,所以公司派伊去接替,被告當時工作相當於分公司負責人,對於與客戶間交易、訂貨、出貨等事項均瞭解等語(以上 3位證人之證詞,見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98至100頁、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大致相符。
足認「吳曉文」等人於94年4月至7月間向任職光航公司之趙培泰行使詐術,佯以向光勤公司訂貨而詐取上開電子零件時,被告正任職光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之產品即為上開電子零件,對於光勤公司有銷售上開遭詐騙之電容等電子零件,該等電子零件因此在市場流通之情況及光勤公司相關訂貨、交貨流程應甚為瞭解;
佐以,證人林錦全於被告贓物案件第一審時證稱:光勤公司是韓國三星公司所生產被動零件之大中華地區代理商,雖非獨家代理,但以上開遭詐騙之電子數量而言,光勤公司是獨家代理,以吳佰芳所購買的數量及規格,市場上能供應的只有當時出給「吳曉文」的這批貨等語;
證人張崑德亦證稱:伊向被告訂貨時,已經談好是三星的貨等語(以上2位證人之證詞,見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00至101、114等頁)。
足見被告將上開電子零件銷售予吳佰芳、張崑德時,對於該等品牌、數量、規格之電子零件恐係由其所任職之光勤公司售出乙情,當有認知,此觀被告於其贓物案件第一審時亦證稱:伊傳真給吳佰芳、張崑德勾選購買之料表上所載電子零件,當時光勤公司也有在賣乙情(見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9頁)益臻明確。
倘如被告所指證,該批電子零件係由賴茂鴻向「王先生」或「老王」之不詳來源者取得後交付其銷售,以被告當時身為光勤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光航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應可警覺該等規格、數量之電子零件僅光勤公司可能提供,進而懷疑賴茂鴻如何能向不詳之「王先生」或「老王」取得該等貨物,遂予追問其貨物來源,或查明光勤公司當時有無對外銷售相同品牌、種類、數量之電子零件,以確保公司權益,同時避免自己因銷售來路不明之貨物而誤觸刑責,然被告捨此不由,反證稱自己未曾向賴茂鴻詢問該等電子零件之來源,係因在大陸交易電子零件不太會問貨源,迄至94年10月間,始經由張崑德知悉該批貨有問題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非合理,要屬飾卸之詞。
由此觀之,被告證稱其銷售予吳佰芳、張崑德之電子零件,係來自於賴茂鴻云云之指證,即有明顯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有利於賴茂鴻之證詞,應為真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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