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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甲案);
其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丙案);
其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丁案);
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戊案)。
嗣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102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月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明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住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103年6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南榮路口處,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明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吉於本院104 年2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有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我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南榮路口查獲,復經我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賣我毒品之人我現在找不到了,我尚有一件毒品案件目前在樂股審理中,我也是在那件被通緝到案,我目前被上午那件訊問完畢後予以羈押等語綦詳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卷,第7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各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上開104 年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惟查,本案上開罪刑之宣告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依法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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