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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林明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下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第1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上開毒偵字第1912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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