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事實:
- (一)林雨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
- (二)林雨痕於竊得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三)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宜芬所有
- (四)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宜芬所有
- (五)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1
- 二、嗣因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報警處理,
- 三、案經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訴由基隆市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③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四)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下午11時33分、36分至基隆市○
- (五)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 (六)沒收:被告所偽造「林宜芬」、「林宜德」、「洪敏成」署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
-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④所示時、地分持林宜芬
- (二)又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否認交易明細上所載,被告於
- 一、公訴暨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一)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
- (二)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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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103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痕犯如附表六編號①至㉑「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①至㉑「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玖枚、「林宜德」署押叁枚、「洪敏成」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一)林雨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竊得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品得逞,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獅球路救國團心學園廁所旁,將前揭竊得林錦鶴所有之iPad平版電腦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王O豪(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二)林雨痕於竊得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洪敏珊上開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宜芬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各該編號「商品欄」項下所示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宜德」、「林宜芬」之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向店員佯稱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本人而消費及委託台新銀行付款之意,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商品給林雨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芬、台新銀行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商店;
另於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時間,林雨痕持林宜芬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路00號魔鑽金品珠寶有限公司購買黃金戒指1枚,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宜芬」之署名1枚,向店員佯為「林宜芬」本人之親屬而消費及委託台新銀行付款之意,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服務人員謝羽蓮,惟於交易過程中,因謝羽蓮發覺有異,林雨痕為取消先前盜刷之交易,而持同張信用卡刷退,始未詐欺得逞。
(三)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宜芬所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①④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購買黃金彌月禮盒1個、SAMSUNG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林宜德」、「林宜芬」之署名,或向店員佯為「林宜芬」本人之親屬,或佯稱為「林宜芬」本人而消費及委託花旗銀行付款之意,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再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店員李怡蘋、藍仙媛,憑以行使詐購財物,嗣因李怡蘋、藍仙媛發覺有異,取消交易,林雨痕並持同張信用卡刷卡刷退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金額,而未得逞。
林雨痕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持林宜芬所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②③⑤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三編號②③⑤商品欄所示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宜芬」之署名,向店員或佯稱為「林宜芬」本人,或佯稱「林宜芬」之朋友而消費及委託花旗銀行付款之意,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附表三編號②③⑤所示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商品給林雨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芬、花旗銀行及附表三編號②③⑤所示之商店。
(四)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宜芬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間至基隆市○○路00號1樓金瓜石仔打金店購買黃金戒指1枚,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宜德」之署名1枚,向店員佯為「林宜芬」本人之親屬而消費及委託永豐銀行付款之意,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再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店員李怡蘋,憑以行使詐購財物,嗣因李怡蘋發覺有異,取消交易,而未得逞。
林雨痕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持林宜芬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②③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四編號②③商品欄所示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宜芬」之署名,向店員佯稱為「林宜芬」本人而消費及委託永豐銀行付款之意,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附表四編號②③所示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商品給林雨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芬、永豐銀行及附表四編號②③所示之商店。
(五)林雨痕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基隆市○○路0○0號1樓「王子服飾店」,使用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購買衣服,消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0元、1,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①②所示),並由林雨痕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敏成」之署名,使不知情店員誤認林雨痕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之人,並於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林雨痕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王子服飾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衣服給林雨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芬、花旗銀行及「王子服飾店」。
林雨痕又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基隆市○○路00號「許萬昌百貨商行」,使用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外套,消費金額為5,1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③所示),並由林雨痕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敏成」之署名,使不知情店員誤認林雨痕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之人,並於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後,可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林雨痕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許萬昌百貨商行」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衣服給林雨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許萬昌百貨商行」。
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路00○0 號「采慧珠寶銀樓」購買商品,林雨痕為給付商品價款3萬2,766元,乃將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不知情店員,因簽帳單無法列印,店員乃於同日上午11時2分、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就同筆交易刷卡4 次(詳如附表五編號④所示),後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要求與林雨痕核對身分,林雨痕乃取消交易,未列印出簽帳單,亦未詐購商品得逞。
繼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基隆市○○路0○0號1 樓「王子服飾店」購買外套,林雨痕為給付商品價款2,000 元,乃將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交給不知情店員,因簽帳單無法列印,店員乃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4時59分就同筆交易刷卡2次(詳如附表五編號⑤所示),後因取消交易,且未列印簽帳單,而未詐欺得逞。
二、嗣因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報警處理,員警於10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雨痕,並扣得林宜芬前開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洪敏珊所有HAPPYGO(SOGO)卡1 張、王育莉所有基隆關懷陪伴卡(悠遊卡)1張、CK手錶1支;
復於103 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王O豪亦因發現林雨痕前揭交付iPad平板電腦係失竊之物而向警察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雨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林宜芬、洪敏珊、沈家睿、王育莉、林錦鶴證述明確,而被告持林宜芬所有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進行刷卡消費及持洪敏珊所有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進行刷卡消費等節,亦據證人林美香、方安琪、陳文豪、謝羽蓮、李怡蘋、羅嘉蓉、楊凱家、藍仙媛、陳品穎證述綦詳,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刷卡簽帳單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原創服飾店錄影擷取照片、金瓜石仔打金石錄影擷取照片、世麟金銀珠寶行錄影擷取照片、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囍多有限公司錄影擷取照片、瀚洋通訊行錄影擷取照片、王子服飾店錄影擷取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否認交易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4年2月4日104信風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2月26日永豐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158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4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宜芬所有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消費明細、消費紀錄表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自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③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②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②③⑤、附表四編號②③、附表五編號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①④、附表四編號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五編號④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至③、附表五編號①至③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3 年3月21日下午11時33分、36分至基隆市○○路0○0 號「王子服飾店」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衣服,刷卡消費650元、1,000元(即附表五編號①、②),並在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後所列印出之簽帳單上偽簽「洪敏成」之署名,再持交各該商店服務人員行使而詐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利用同一機會、方法,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①②③、附表三編號②③⑤、附表四編號②③、附表五編號①②③)、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①④、附表四編號①),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六編號①至㉑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認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2分、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於基隆市○○路00○0 號采慧珠寶銀樓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32,766元購買商品之行為(即附表五編號④),及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59分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2,000 元購買商品之行為(即附表五編號⑤),各係購買數次商品、數次消費而為數次刷卡,僅因取消交易而失敗,而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④構成4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⑤構成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附表五編號④⑤所示時、地,僅各購買1 次金額3 萬2,766元、2,000元之商品,係因無法列印出帳單,而由服務人員屢次刷卡,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否認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80頁),而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無附表五編號④⑤所示之簽單資料,經函覆以:凡刷卡交易失敗即無列印簽帳單,有該行104年2月4日104信風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所為附表五編號④、⑤之消費交易,各僅有一筆交易,起訴意旨認有數筆交易,而構成數罪,洵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並盜用其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育莉、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曾有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六)沒收:被告所偽造「林宜芬」、「林宜德」、「洪敏成」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交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至③、附表五編號①至③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信用卡簽帳上所偽造之「林宜芬」、「林宜德」、「洪敏成」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至③、附表五編號①至③「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795 元為被告身心障礙之補助款,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CK手錶1 支,雖係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請求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3月23日下午2 時47分許持林宜芬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魔鑽金品珠寶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黃金戒指(即附表二編號④),後因取消交易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刷退;
另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應係「12時41分許」)持林宜芬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路00號瀚洋通訊行購買手機1 支(即附表三編號④),後因取消交易而持花旗銀行信用卡進行刷退,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再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2分、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在基隆市○○路00○0 號采慧珠寶銀樓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32,766元,後均因交易失敗而取消刷退(即附表五編號④);
並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59分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2,000元購買商品(即附表五編號⑤),後因交易失敗而刷退取消交易,認被告此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據論罪如前),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包括退刷部分)云云。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④、附表五編號④⑤所示時、地,持林宜芬、洪敏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供稱:附表二編號④是因為刷卡後,店員說伊所簽署的姓名不是持卡人姓名,所以伊退刷;
附表三編號④部分,伊確實有要刷卡購買手機,但後來也退刷;
附表五編號④、⑤部分,伊有將信用卡拿給店員,但因為刷不過,所以店員一直刷,不過簽帳單也沒有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④所示時、地分持林宜芬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戒指、手機後,於簽署簽帳單時,因持卡人姓名與伊所簽署之姓名不符,而取消交易,進行刷退乙節,業據證人謝羽蓮、藍仙媛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暨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退簽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④、附表三編號④所示時、地持林宜芬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確有再以信用卡取消交易進行刷退。
惟被告持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進行刷退,其意乃取消先前冒名刷卡之交易而為,準此,既為取消先前盜刷之交易,目的當係欲匡正已生之損俾復原歸常,則此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況之前係冒名「「林宜芬」交易,因之,嗣擬取消,自必出諸同一名義,佐此亦證被告再以「林宜芬」之名簽寫退刷之簽帳單,純係配合取消交易作業以撥亂反正始如是為之,本身殊乏偽造之犯意,從而其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認猶成立該罪,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否認交易明細上所載,被告於103年3月22日上午11時2分、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在基隆市○○路00○0 號采慧珠寶銀樓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3 萬2,766元及同日下午4時58分、59分持洪敏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刷卡消費2,000 元之紀錄,均係顯示「失敗」,而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無上開交易之簽單資料,經函覆以:凡刷卡交易失敗即無列印簽帳單,亦有該行104年2月4日104信風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故而,被告雖已將洪敏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交付給店員而著手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簽帳單未列印出來,而無法於簽帳單(私文書)上簽名,故店員始屢為刷卡,並非被告為數次交易行為或為數次刷退行為,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該簽帳單既未列印出來,被告亦無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率而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遂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各次交易後另行刷退,洵屬違誤,亦如前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1 樓金瓜石打金仔店持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160元、2,450元,並向店員佯稱為持卡人本人或親屬,而於簽帳單上偽簽「林宜芬」署名後,持偽簽之簽帳單交付,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後因店員察覺有異,取消交易,被告持該張信用卡進行刷退,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刷退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林宜芬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9160 元、2,450元,並進行退刷,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宜芬之指訴、金瓜石打金仔店店員李怡蘋之證述、簽帳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1 樓金瓜石打金仔店有持林宜芬之信用卡消費,惟辯稱:伊係用林宜芬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了2,450 元,再用林宜芬之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了9,160 元,店員發現持卡人的簽名是女生姓名,而伊是男生,因伊忘了用哪張卡刷卡消費的,所以就拿了1 張信用卡(即台新銀行)出來刷退2,450 元及9,160元,而伊在該家商店只有刷1 次2,450元及9,160元購買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1 樓金瓜石打金仔店有持林宜芬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2,450元及9,160元(即附表三編號①、編號四編號①)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林宜芬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於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1樓金瓜石打金仔店遭盜刷9,160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遭盜刷2,450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9頁),惟證人李怡蘋乃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2分、11時25分有分持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刷卡消費,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是要購買黃金童件組的彌月禮盒,持永豐銀行的信用卡刷卡是要購買黃金戒指。
被告先買了彌月禮盒並刷卡後,伊有在該紙簽單上簽名,要離開店內時,又看上一只黃金戒指,並詢問價錢,伊回答被告價格為9,160 元,被告乃從皮夾中拿出永豐銀行的信用卡給伊,伊替被告刷卡後,發現被告在簽單上面簽署的姓名為「林宜德」與持卡人不符,伊詢問後,被告說該卡是妹妹借他的,伊就跟被告說,店內規定要由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才能消費,若無法由本人到場,就要刷退,被告就同意刷退,並拿出台新銀行的信用卡交給伊同事刷退,並在刷退單上簽署「林宜芬」的姓名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被告持用林宜芬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刷卡2,450 元、9,160元之簽帳單,經函覆略以;
消費金額「-2,450 元」部分,經電洽商店,原應退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即林宜芬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消費金額「-9,160元」部分,原應退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即林宜芬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此2 筆為「誤退」,已更正,有該中心回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檢察官所提之台新銀行簽帳單2 紙(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8頁下方),亦為取消交易之退刷簽帳單,並非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紀錄,足認被告持被害人林宜芬所有之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刷卡消費2,450元、9,160元後,未再持用林宜芬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僅係持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退刷。
而被害人林宜芬雖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惟該卡片遭竊後,遭被告盜刷使用之情形,應係證人即店員李怡蘋較為清楚,且有上開回函佐證,故而無法以被害人林宜芬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先持林宜芬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2,450元、9,160元後,再以同張信用卡進行退刷。
(二)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11時31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1 樓金瓜石打金仔店持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退刷9,160元、2,450元乙節,雖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簽帳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68頁下方、第94頁至第95頁),惟被告持林宜芬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刷退,其意乃取消先前冒名刷卡之交易而為,準此,既為取消先前盜刷之交易,目的當係欲匡正已生之損俾復原歸常,則此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從而其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既有前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林宜芬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2,450元、9,160元,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持該信用卡退刷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古慧珍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江柏青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 取 方 式│ 竊得物品 │ 證 據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被 害 人│ │ │ │ │ │
├─┼────┼────┼──────┼────────┼──────────┼──────┤
│①│103年3月│基隆市仁│徒手竊取被害│被害人身分證、健│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
│ │23日上午│愛區愛六│人放置於該處│保卡、駕照、行照│ 偵訊、本院訊問、準│第1項 │
│ │10時30分│路9 號2 │辦公室小椅子│各1張、台新銀行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許 │樓基隆行│上之皮夾1 只│信用卡1 張(卡號│ 白(103 年度偵字第│ │
│ ├────┤道會 │(內含右列物│:0000 -0000-000│ 1468號卷第10頁至第│ │
│ │ 林宜芬 │ │品)。 │3 )、花旗銀行信│ 13頁、第107 頁、第│ │
│ │ │ │ │用卡1張(卡號:4│ 165頁至第166頁;10│ │
│ │ │ │ │000 -0000-0000-0│ 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 │
│ │ │ │ │718)、永豐銀行 │ 卷第6 頁;本院卷第│ │
│ │ │ │ │信用卡1張(卡號 │ 26頁反面、第173 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9706)、農會提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 │
│ │ │ │ │款卡1張及現金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1,000元。 │ 1468號卷第17頁至第│ │
│ │ │ │ │ │ 21頁、第23頁至第25│ │
│ │ │ │ │ │ 頁)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70頁至第73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 林宜芬】1 紙(10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第82頁) │ │
├─┼────┼────┼──────┼────────┼──────────┼──────┤
│②│103年3月│基隆市仁│趁被害人等候│現金4,000元、臺 │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刑法第321 條│
│ │21日下午│愛區公車│公車而使用手│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偵訊、本院訊問、準│第1項第6 款 │
│ │11時許 │循環站 │機疏於注意之│、身分證、健保卡│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 │際,徒手竊取│、悠遊卡、郵局金│ 白(103 年度偵字第│ │
│ ├────┤ │其皮夾1 只(│融卡、臺灣銀行金│ 1468號卷第13頁至第│ │
│ │ 洪敏珊 │ │內含右列物品│融卡、HAPPYGO卡 │ 14頁、第107 頁、第│ │
│ │ │ │)。 │各1張遭竊 │ 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
│ │ │ │ │ │ ;103 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422號卷第6頁;本院│ │
│ │ │ │ │ │ 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
│ │ │ │ │ │ 頁、第173頁) │ │
│ │ │ │ │ │②證人洪敏珊警詢之證│ │
│ │ │ │ │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68號卷第28頁至第│ │
│ │ │ │ │ │ 29頁)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468號卷第70頁至│ │
│ │ │ │ │ │ 第73頁、第90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 洪敏珊】1 紙(10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第83頁) │ │
├─┼────┼────┼──────┼────────┼──────────┼──────┤
│③│103年3月│基隆市仁│趁被害人在左│現金300元、黑色 │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
│ │28日下午│愛區仁三│列攤位工作疏│皮夾1只、身分證 │ 偵訊、本院訊問時之│第1項 │
│ │4 時許 │路43號一│於注意之際,│、健保卡各1張、 │ 自白(103 年度偵字│ │
│ ├────┤口吃天婦│徒手竊取其後│鑰匙感應磁卡1張 │ 第1468號卷第15頁至│ │
│ │ 沈家睿 │羅 │背式書包1 個│。 │ 第16頁、第107 頁、│ │
│ │ │ │(內含右列物│ │ 第165頁背面至第166│ │
│ │ │ │品)。 │ │ 頁;103 年度交查字│ │
│ │ │ │ │ │ 第422 號卷第6 頁;│ │
│ │ │ │ │ │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 │
│ │ │ │ │ │ 第27頁、第173頁) │ │
│ │ │ │ │ │②證人沈家睿警詢之證│ │
│ │ │ │ │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68號卷第32頁至第│ │
│ │ │ │ │ │ 34頁)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70頁至第73頁) │ │
├─┼────┼────┼──────┼────────┼──────────┼──────┤
│④│103年3月│基隆市仁│趁被害人在左│現金600元、身分 │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刑法第320 條│
│ │28日上午│愛區愛三│列餐廳聊天疏│證、健保卡、基隆│ 偵訊、本院訊問時、│第1項 │
│ │8 時30分│路116 號│於注意之際,│市關懷陪伴卡(悠│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 │許 │2 樓麥當│徒手竊取其藍│遊卡)、學生證各│ 自白(103 年度偵字│ │
│ ├────┤勞店內 │色大包包1 個│1張及鑰匙1串。 │ 第1468號卷第14頁至│ │
│ │ 王育莉 │ │(內含皮夾1 │ │ 第15頁、第107 頁、│ │
│ │ │ │只及右列物品│ │ 第165頁背面至第166│ │
│ │ │ │)。 │ │ 頁;103 年度交查字│ │
│ │ │ │ │ │ 第422號卷第6頁;本│ │
│ │ │ │ │ │ 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 │
│ │ │ │ │ │ 27頁、第173頁) │ │
│ │ │ │ │ │②證人王育莉警詢之證│ │
│ │ │ │ │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468號卷第39頁至第│ │
│ │ │ │ │ │ 41頁) │ │
│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70頁至第73頁) │ │
│ │ │ │ │ │④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 王育莉】1 紙(103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第84頁) │ │
├─┼────┼────┼──────┼────────┼──────────┼──────┤
│⑤│103年5月│基隆市仁│趁被害人等候│現金15,000元LV零│①被告林雨痕於偵訊、│刑法第321 條│
│ │16日上午│愛區仁二│公車疏於注意│錢包1個、IPAD2平│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第1項第6 款 │
│ │11時20分│路公車循│之際,徒手竊│版電腦1台及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環站601 │取其包包1 個│IPHONE 5手機一支│ 103年度偵字第1468 │ │
│ │ 林錦鶴 │號站牌處│(內含右列物│。 │ 號卷第166頁;103年│ │
│ │ │ │品)。其後,│ │ 度交查字第422 號卷│ │
│ │ │ │於同日下午1 │ │ 第6 頁;本院卷第26│ │
│ │ │ │時20分許,在│ │ 頁反面至第27頁、第│ │
│ │ │ │基隆市獅球路│ │ 173頁) │ │
│ │ │ │救國團心學園│ │②證人王○豪警詢之證│ │
│ │ │ │廁所旁,將竊│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得之IPAD 2平│ │ 2528號卷第6 頁正反│ │
│ │ │ │版電腦交付不│ │ 面) │ │
│ │ │ │知情友人王○│ │③證人林錦鶴警詢之證│ │
│ │ │ │豪使用。 │ │ 述(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528號卷第8 頁正反│ │
│ │ │ │ │ │ 面) │ │
│ │ │ │ │ │④證人戴維警詢之證述│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 28號卷第9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⑤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具領人:│ │
│ │ │ │ │ │ 戴維】1 紙(103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 │
│ │ │ │ │ │ 11頁) │ │
│ │ │ │ │ │⑥失竊物品照片影本7 │ │
│ │ │ │ │ │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528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 │ │ 14頁背面) │ │
└─┴────┴────┴──────┴────────┴──────────┴──────┘
【附表二】被害人林宜芬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商 品│刷卡消費│證 據│偽造之│ 所犯法條 │
│號│ │ │ │金 額│ │署押 │ │
│ │ │ │ │(新臺幣)│ │ │ │
├─┼────┼────┼────┼────┼─────────────┼───┼─────┤
│①│103年3月│基隆市仁│黑色西裝│3,98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仁二│含褲子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1時11分│路217號1│ │ │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樓『CICI│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 │ │ │ 第107頁、第165頁背面;10│心簽帳│、修正前刑│
│ │ │ │ │ │ 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 │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6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聯上「│第1 項詐欺│
│ │ │ │ │ │ 頁) │林宜德│取財罪。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署押│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枚。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林美香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30 頁至第132頁) │ │ │
│ │ │ │ │ │④CICI店錄影擷取照片共3張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第133頁 、第134 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35 頁)│ │ │
│ │ │ │ │ │⑥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 │
│ │ │ │ │ │ 影本1紙(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468號卷第77頁) │ │ │
├─┼────┼────┼────┼────┼─────────────┼───┼─────┤
│②│103年3月│基隆市仁│PUMA手錶│2,68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刷卡簽│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愛三│1只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帳單收│條、第210 │
│ │11時44分│路72號『│ │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執聯上│條之行使偽│
│ │許 │新基山國│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林宜│造私文書罪│
│ │ │際企業有│ │ │ 第107頁、第165頁背面;10│芬」署│、修正前刑│
│ │ │限公司』│ │ │ 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6 │押1枚 │法第339條 │
│ │ │ │ │ │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 │。 │第1項詐欺 │
│ │ │ │ │ │ 頁) │ │取財罪。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方安琪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 137頁至第139頁) │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40頁) │ │ │
│ │ │ │ │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 │
│ │ │ │ │ │ 影本1紙(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468號卷第77頁) │ │ │
├─┼────┼────┼────┼────┼─────────────┼───┼─────┤
│③│103年3月│基隆市仁│DANDY 黑│6,1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中午│愛區仁二│色皮靴及│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2時30分│路233 號│黑色皮鞋│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B1『原創│各1 雙(│ │ 1468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服飾店』│計2 雙)│ │ 第107頁、第165頁背面;10│心簽帳│、修正前刑│
│ │ │ │ │ │ 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 │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6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聯上「│第1 項詐欺│
│ │ │ │ │ │ 頁) │林宜芬│取財罪。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署押│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枚。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陳文豪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42頁至第144頁) │ │ │
│ │ │ │ │ │④原創服飾店錄影擷取照片2 │ │ │
│ │ │ │ │ │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 │ │
│ │ │ │ │ │ 卷第145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46頁) │ │ │
│ │ │ │ │ │⑥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 │
│ │ │ │ │ │ 影本1 紙(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68號卷第77頁) │ │ │
├─┼────┼────┼────┼────┼─────────────┼───┼─────┤
│④│103年3月│基隆市仁│黃金戒指│7,68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下午│愛區愛三│1 枚 │(嗣後取│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2時47分 │路68號『│ │消交易,│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魔鑽金品│ │進行刷退│ 1468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珠寶有限│ │) │ 第107頁、第165頁背面; │心簽帳│、修正前刑│
│ │ │公司』 │ │ │ 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6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聯上「│第3項、第1│
│ │ │ │ │ │ 頁)。 │林宜芬│項詐欺取財│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署押│未遂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枚。 │ │
│ │ │ │ │ │ 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③證人謝羽蓮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48頁至第150頁) │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51頁) │ │ │
│ │ │ │ │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 │
│ │ │ │ │ │ 影本1 紙(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68號卷頁77) │ │ │
│ │ │ │ │ │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 │ │ 心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 │ │
│ │ │ │ │ │ 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
【附表三】林宜芬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商 品│刷卡消費│證 據│偽造之│ 所犯法條 │
│號│ │ │ │金 額│ │署押 │ │
│ │ │ │ │(新臺幣)│ │ │ │
├─┼────┼────┼────┼────┼─────────────┼───┼─────┤
│①│103年3月│基隆市仁│黃金童件│2,45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愛三│組之彌月│(嗣後取│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1時22分│路30號1 │禮盒1 個│消交易)│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樓『金瓜│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石仔打金│ │ │ 第10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心簽帳│、修正前刑│
│ │ │店』 │ │ │ 4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單收執│法第339條 │
│ │ │ │ │ │ 頁、第173頁) │聯上「│第1項詐欺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林宜德│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署押│ │
│ │ │ │ │ │ 19頁) │1枚。 │ │
│ │ │ │ │ │③證人李怡蘋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63頁) │ │ │
│ │ │ │ │ │④金瓜石仔打金店錄影擷取照│ │ │
│ │ │ │ │ │ 片共4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6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68頁) │ │ │
│ │ │ │ │ │⑥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影本1 紙(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頁78) │ │ │
│ │ │ │ │ │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 │ │ 心函暨所附消費明細(本院│ │ │
│ │ │ │ │ │ 卷第68頁至第69頁) │ │ │
├─┼────┼────┼────┼────┼─────────────┼───┼─────┤
│②│103年3月│基隆市仁│黃金童件│3,37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合作金│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愛三│組之彌月│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庫簽帳│條、第210 │
│ │11時35分│路29號1 │禮盒1 個│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單商店│條之行使偽│
│ │許 │樓『世麟│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收執聯│造私文書罪│
│ │ │金銀珠寶│ │ │ 第10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上「林│、修正前刑│
│ │ │行』 │ │ │ 4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宜芬」│法第339條 │
│ │ │ │ │ │ 頁、第173頁) │署押1 │第1項詐欺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枚。 │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羅嘉蓉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50頁至第52頁) │ │ │
│ │ │ │ │ │④世麟金銀珠寶行錄影擷取照│ │ │
│ │ │ │ │ │ 片共2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68號卷第53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54頁) │ │ │
│ │ │ │ │ │⑥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影本1 紙(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頁78) │ │ │
├─┼────┼────┼────┼────┼─────────────┼───┼─────┤
│③│103年3月│基隆市仁│3 件衣服│1,82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國泰世│刑法第216 │
│ │23日中午│愛區愛三│、1 件褲│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華銀行│條、第210 │
│ │12時27分│路78號1 │子 │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簽帳單│條之行使偽│
│ │許 │樓『囍多│ │ │ 1468號卷第12頁、第107 頁│商店收│造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 │ 、第165頁背面;103年度交│執聯上│、修正前刑│
│ │ │』 │ │ │ 查字第422號卷第6頁;本院│「林宜│法第339 條│
│ │ │ │ │ │ 卷第27頁、第173頁) │芬」署│第1 項詐欺│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押1枚 │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楊凱家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53 頁至第155 頁) │ │ │
│ │ │ │ │ │④囍多有限公司錄影擷取照片│ │ │
│ │ │ │ │ │ 共2張(103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第96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57頁) │ │ │
│ │ │ │ │ │⑥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影本1 紙(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頁78) │ │ │
│ │ │ │ │ │ │ │ │
├─┼────┼────┼────┼────┼─────────────┼───┼─────┤
│④│103年3月│基隆市仁│三星 (Sa│7,9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中午│愛區愛三│sung) 牌│(嗣後取│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2時41分│路96號『│型號9060│消交易,│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瀚洋通訊│之手機1 │進行刷退│ 1468號卷第12頁、第107 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行』 │支 │) │ ;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心簽帳│、修正前刑│
│ │ │ │ │ │ 第6頁;本院卷第27頁、第 │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173頁) │聯上「│第3項、第1│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林宜芬│項詐欺取財│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署押│未遂罪。 │
│ │ │ │ │ │ 19頁) │1枚。 │ │
│ │ │ │ │ │③證人藍仙媛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④瀚洋通訊行錄影擷取照片共│ │ │
│ │ │ │ │ │ 2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第98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 紙(103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0頁)│ │ │
│ │ │ │ │ │⑥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影本1 紙(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頁78) │ │ │
├─┼────┼────┼────┼────┼─────────────┼───┼─────┤
│⑤│103年3月│基隆市仁│HOZ 黑色│1,5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下午│愛區愛四│棒球外套│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2時33分 │路3之1號│1 件 │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王子服│ │ │ 1468號卷第12頁、第107頁 │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飾』 │ │ │ ;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心簽帳│、修正前刑│
│ │ │ │ │ │ 第6頁;本院卷第27頁、第 │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173頁) │聯上「│第1 項詐欺│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林宜芬│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署押│ │
│ │ │ │ │ │ 19頁) │1枚。 │ │
│ │ │ │ │ │③證人陳品穎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43頁至第45頁) │ │ │
│ │ │ │ │ │④王子服飾店錄影擷取照片共│ │ │
│ │ │ │ │ │ 3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 紙(103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49頁)│ │ │
│ │ │ │ │ │⑥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一覽表影本1 紙(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頁78) │ │ │
└─┴────┴────┴────┴────┴─────────────┴───┴─────┘
【附表四】:林宜芬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盜刷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商 品│刷卡消費│證 據│偽造之│ 所犯法條 │
│號│ │ │ │金 額│ │署押 │ │
│ │ │ │ │(新臺幣)│ │ │ │
├─┼────┼────┼────┼────┼─────────────┼───┼─────┤
│①│103年3月│基隆市仁│黃金戒指│9,16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愛三│1 只 │(嗣後取│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1時25分│路30號1 │ │消交易)│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樓『金瓜│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石仔打金│ │ │ 第10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心簽帳│、修正前刑│
│ │ │店』 │ │ │ 4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頁、第173頁) │聯上「│第1 項詐欺│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林宜德│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署押│ │
│ │ │ │ │ │ 19頁) │1枚。 │ │
│ │ │ │ │ │③證人李怡蘋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63頁) │ │ │
│ │ │ │ │ │④金瓜石仔打金店錄影擷取照│ │ │
│ │ │ │ │ │ 片共4 張(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46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 紙(103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68頁)│ │ │
│ │ │ │ │ │⑥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影│ │ │
│ │ │ │ │ │ 本1紙(103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頁79) │ │ │
├─┼────┼────┼────┼────┼─────────────┼───┼─────┤
│②│103年3月│基隆市仁│CK手錶1 │6,7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刷卡簽│刑法第216 │
│ │23日上午│愛區愛三│只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帳單收│條、第210 │
│ │11時49分│路72號『│ │ │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執聯上│條之行使偽│
│ │許 │新基山國│ │ │ 14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林宜│造私文書罪│
│ │ │際企業有│ │ │ 第16頁、第107頁、第165頁│芬」署│、修正前刑│
│ │ │限公司』│ │ │ 背面;103年度交查字第422│押1枚 │法第339 條│
│ │ │ │ │ │ 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 │。 │第1 項詐欺│
│ │ │ │ │ │ 、第173頁) │ │取財罪。 │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證人方安琪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37 頁至第139 頁) │ │ │
│ │ │ │ │ │④刷卡簽單影本1 紙(103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影│ │ │
│ │ │ │ │ │ 本1紙(103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頁79) │ │ │
├─┼────┼────┼────┼────┼─────────────┼───┼─────┤
│③│103年3月│基隆市仁│白色襯衫│1,6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3日中午│愛區仁二│1 件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2時33分│路233 號│ │ │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B1『原創│ │ │ 1468號卷第12頁、第107頁 │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 │服飾店』│ │ │ 、第165頁背面;103年度交│心簽帳│、修正前刑│
│ │ │ │ │ │ 查字第422號卷第6頁;本院│單收執│法第339 條│
│ │ │ │ │ │ 卷第27頁、第173頁) │聯上「│第1 項詐欺│
│ │ │ │ │ │②證人林宜芬警詢之證述( │林宜芬│取財罪。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署押│ │
│ │ │ │ │ │ 19頁) │1枚。 │ │
│ │ │ │ │ │③證人陳文豪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 │
│ │ │ │ │ │ 142頁至第144頁) │ │ │
│ │ │ │ │ │④原創服飾店錄影擷取照片共│ │ │
│ │ │ │ │ │ 2 張(103 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第97頁) │ │ │
│ │ │ │ │ │⑤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146頁) │ │ │
│ │ │ │ │ │⑥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影│ │ │
│ │ │ │ │ │ 本1紙(103年度偵字第1468│ │ │
│ │ │ │ │ │ 號卷頁79) │ │ │
└─┴────┴────┴────┴────┴─────────────┴───┴─────┘
【附表五】洪敏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商 品│刷卡消費│證 據│偽造之│ 所犯法條 │
│號│ │ │ │金 額│ │署押 │ │
│ │ │ │ │(新臺幣)│ │ │ │
├─┼────┼────┼────┼────┼─────────────┼───┼─────┤
│①│103年3月│基隆市仁│衣服 │ 650 元 │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1日下午│愛區愛四│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1時33分│路3之1號│ │ │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1樓『王 │ │ │ 1468號卷第14頁、第107 頁│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起訴書│子服飾店│ │ │ 、第165頁背面;103年度交│心簽帳│、修正前刑│
│ │誤載為下│』 │ │ │ 查字第422號卷第6頁;本院│單收執│法第339 條│
│ │午11時35│ │ │ │ 卷第27頁、第173頁) │聯上「│第1 項詐欺│
│ │分) │ │ │ │②證人洪敏珊警詢之證述(10│洪敏成│取財罪。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 │」署押│ │
│ │ │ │ │ │ 26頁背面) │1枚。 │ │
│ │ │ │ │ │③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81頁)│ │ │
│ │ │ │ │ │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 │ 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第80頁) │ │ │
├─┼────┼────┼────┼────┼─────────────┼───┼─────┤
│②│103年3月│基隆市仁│ 衣服 │1,0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財團法│刑法第216 │
│ │21日下午│愛區愛四│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人聯合│條、第210 │
│ │11時36分│路3之1號│ │ │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信用卡│條之行使偽│
│ │許 │1樓『王 │ │ │ 1468號卷第14頁、第107頁 │處理中│造私文書罪│
│ │(起訴書│子服飾店│ │ │ 、第165頁背面;103年度交│心簽帳│、修正前刑│
│ │誤載為下│』 │ │ │ 查字第422號卷第6頁;本院│單收執│法第339 條│
│ │午11時38│ │ │ │ 卷第27頁、第173頁) │聯上「│第1 項詐欺│
│ │分) │ │ │ │②刷卡簽單影本1紙(103年度│洪敏成│取財罪。 │
│ │ │ │ │ │ 偵字第1468號卷第81頁) │」署押│ │
│ │ │ │ │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1枚。 │ │
│ │ │ │ │ │ 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頁80) │ │ │
├─┼────┼────┼────┼────┼─────────────┼───┼─────┤
│③│103年3月│基隆市仁│西裝外套│5,1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警詢、偵訊、│合作金│刑法第216 │
│ │22日上午│愛區愛二│ │ │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庫銀行│條、第210 │
│ │10時57分│路39號『│ │ │ 時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 │簽帳單│條之行使偽│
│ │許 │許萬昌百│ │ │ 1468號卷第14頁、第107頁 │收執聯│造私文書罪│
│ │ │貨商行』│ │ │ 、第165頁背面;103年度交│上「洪│、修正前刑│
│ │ │ │ │ │ 查字第422號卷第6頁;本院│敏成」│法第339 條│
│ │ │ │ │ │ 卷第27頁、第173頁) │署押1 │第1 項詐欺│
│ │ │ │ │ │②刷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卷 │枚。 │取財罪。 │
│ │ │ │ │ │ 第45頁) │ │ │
│ │ │ │ │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 │ 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頁80) │ │ │
├─┼────┼────┼────┼────┼─────────────┼───┼─────┤
│④│103年3月│基隆市仁│ 不詳 │32,766元│①被告林雨痕於偵訊、本院訊│ 無 │修正前刑法│
│ │22日上午│愛區仁四│ │【因取消│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第339條第3│
│ │11時2分 │路44之1 │ │交易而失│ 白(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 │ │項、第1項 │
│ │許、11時│號『采慧│ │敗,故該│ 卷第107頁、第165頁背面;│ │詐欺取財未│
│ │8分、11 │珠寶銀樓│ │筆交易(│ 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 │遂罪。 │
│ │時10分、│』 │ │刷卡4 次│ 6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 │ │
│ │11時12分│ │ │)無列印│ 頁) │ │ │
│ │ │ │ │簽帳單,│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亦無簽名│ 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頁80) │ │ │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4 │ │ │
│ │ │ │ │ │ 年2月4日104信風密字第104│ │ │
│ │ │ │ │ │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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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3年3月│基隆市仁│衣服 │2,000 元│①被告林雨痕於偵訊、本院訊│ 無 │修正前刑法│
│ │22日下午│愛區愛四│ │【因取消│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第339條第3│
│ │4時58分 │路3之1號│ │交易而失│ 白(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 │ │項、第1 項│
│ │、4時59 │1樓『王 │ │敗,故該│ 卷第107頁、第165頁背面;│ │詐欺取財未│
│ │分 │子服飾店│ │筆交易(│ 103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卷第│ │遂罪。 │
│ │ │』 │ │刷卡2次 │ 6頁;本院卷第27頁、第173│ │ │
│ │ │ │ │)無列印│ 頁) │ │ │
│ │ │ │ │簽帳單,│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亦無簽名│ 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 │ │
│ │ │ │ │ │ 頁80) │ │ │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4 │ │ │
│ │ │ │ │ │ 年2月4日104信風密字第104│ │ │
│ │ │ │ │ │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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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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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① │詳如附表一編│林雨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號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 │詳如附表一編│林雨痕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號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 │詳如附表一編│林雨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號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 │詳如附表一編│林雨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號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 │詳如附表一編│林雨痕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號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⑥ │詳如附表二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①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德」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⑦ │詳如附表二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⑧ │詳如附表二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⑨ │詳如附表二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④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⑩ │詳如附表三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德」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⑪ │詳如附表三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⑫ │詳如附表三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⑬ │詳如附表三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④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⑭ │詳如附表三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⑤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⑮ │詳如附表四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德」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⑯ │詳如附表四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⑰ │詳如附表四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宜芬」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⑱ │詳如附表五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①、 ②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敏成」署押貳枚,沒收│
│ │ │之。 │
├──┼──────┼────────────────────┤
│ ⑲ │詳如附表五編│林雨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號③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敏成」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 ⑳ │詳如附表五編│林雨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④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㉑ │詳如附表五編│林雨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⑤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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