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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國樑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熱炒店,飲用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 、3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友人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處,再自安坑交流道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基隆市七堵區住處。
嗣邱國樑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8.1 公里處,遭吳兆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邱國樑與吳兆烜所駕車輛分別橫向靜止在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上,其後馬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為閃避邱國樑所駕車輛,遂向內側車道偏閃,因而撞及吳兆烜所駕車輛,而闕翊倫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馬宗賢車輛後方,於馬宗賢向左閃避後,突見邱國樑所駕車輛,因煞車不及,乃追撞邱國樑所駕車輛,致邱國樑所駕車輛復撞及鄭仲評為閃避前揭車禍現場而停靠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邱國樑、吳兆烜、馬宗賢、鄭仲評即因而分別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先將邱國樑送醫急救,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6 分許,始對邱國樑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據此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0.25mg/L,始悉上情(邱國樑、吳兆烜及闕翊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馬宗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國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6 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第12頁)。
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倘知悉體重、酒精濃度及所喝總量,則血液中酒精濃度可經由藥物動力學公式【即血液中酒精濃度(mg/dL )=〔飲用酒類容量(mL)×酒精濃度(﹪)×酒精比重(mg)〕÷〔酒精體積分佈(L/kg)×體重(kg)×10〕】加以計算,其中酒精體積分佈,成人為0.6 L/kg,孩童為0.7 L/kg,酒精比重為800mg ,而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10mg/100mL至15mg/100mL,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000倍計算,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5mg/L至0.075mg/L (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準此,依前揭藥物動力學公式、被告自述體重為70公斤(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公告之金牌台灣啤酒容量330mL 、酒精濃度5 ﹪計算,被告飲用罐裝金牌台灣啤酒2 、3 罐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1 mg/L (計算式:〔330mL ×2 ×5 ﹪×800 〕÷〔0.6 L/kg×70kg×10〕=62.85mg/dL,62.85mg/dL÷2000=0.031mg/dL=0.31mg/L)至0.47mg/L(計算式:〔330mL ×3 ×5 ﹪×800 〕÷〔0.6 L/kg×70kg×10〕=94.28mg/dL,94.28mg/dL÷2000=0.047mg/dL=0.47mg/L),而依前揭線性代謝模式及最有利被告之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代謝0.05mg/L往前推算,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駕車上路時(距離酒測約5 小時又6 分)及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發生車禍時(距離酒測約3 小時又26分)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分別為0.42mg/L(計算式:0.17mg/L+〔0.05mg/L×5 〕+〔0.05mg/L×6/60〕=0.42mg/L)及0.34mg/L(計算式:0.17mg/L+〔0.05mg/L×3 〕+〔0.05mg/L×26/60 〕=0.34mg/L),核均逾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0.25mg/L。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兼衡其為大專肄業,經營非營利性報社,左大腿以下前因車禍而截肢(見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第11頁),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4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2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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