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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翊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闕翊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仲評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4700號
104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吳兆烜 (原名:吳偉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邱國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闕翊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樑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熱炒店,飲用鋁罐裝啤酒2、3罐後,其體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豐田廠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國道一號路,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駛經國道一號公路8公里100公尺處;
同時另有吳兆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在邱國樑之車道後方同向行駛。
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吳兆烜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其車自後追撞邱國樑之車輛。
適有鄭仲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外側車道自後駛來,見前方內、外側道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乃緊急駛往外側之路肩停靠(鄭仲評經查無肇事原因)。
邱國樑與吳兆烜本應注意車輛於肇事故障後,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如不能滑離車道,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停在外側車道內,吳兆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橫停在內側車道內,惟其二人均疏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後方來車。
適有馬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駛來,馬宗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於發現外側車道前方有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未設置車輛故障標示,乃急轉入內側車道,又發現內側車道前方有吳兆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亦未設置故障標示,煞車已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吳兆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無人對馬宗賢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嗣另有闕翊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宗賢車輛之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來,本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馬宗賢之自用小貨車忽然往左邊內側車道閃避,突然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前方外側車道內,煞車已不及,自後追撞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闕翊倫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又撞向停靠在路肩之鄭仲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馬宗賢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鄭仲評因此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邱國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馬宗賢對邱國樑、吳兆烜2人提出告訴,鄭仲評對邱國樑、吳兆烜、闕翊倫3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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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⒈告訴人鄭仲評於警詢及│⒈被告邱國樑、吳兆烜、闕翊│
│ │ 偵訊之陳述 │ 倫3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 │
│ │⒉告訴人馬宗賢於警詢之│ 致告訴人鄭仲評受有上述傷│
│ │ 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害等事實。 │
│ │ 述 │⒉被告邱國樑、吳兆烜2人於 │
│ │ │ 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
│ │ │ 馬宗賢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 │ │ 。 │
│ │⒊證人闕翊倫於本署偵查│⒊同上。 │
│ │ 中之證述 │ │
│ │⒋證人吳冠緯(國道公路│⒋本件事故後現場之情形及處│
│ │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理之經過。 │
│ │ 隊警員)於本署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二│被告邱國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偵查中之自白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之事實、被告交通肇事│
│ │ │致告訴人鄭仲評、馬宗賢受傷│
│ │ │等事實。 │
├─┼───────────┼─────────────┤
│三│被告邱國樑之呼氣酒精濃│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通工具之事實。 │
│ │觀察紀錄表 │ │
├─┼───────────┼─────────────┤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五│調閱自被告闕翊倫之車牌│被告邱國樑、吳兆烜肇事後未│
│ │號碼1435-RM號自用小客 │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車內之行車監記錄器錄影│致告訴人馬宗賢肇事、被告闕│
│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翊倫肇事等事實。 │
├─┼───────────┼─────────────┤
│六│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提│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因本件│
│ │出之汐止國春綜合醫院診│交通事故受傷等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七│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⒈被告邱國樑酒後不能安全駕│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駛及過失傷害等事實、被告│
│ │ │ 吳兆烜過失傷害之事實。 │
│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⒉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①第一階段:吳兆烜未與前車│
│ │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 │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況,為肇事原因。邱國樑無│
│ │ 覆議會覆議結果函 │ 肇事因素。 │
│ │ │②第二階段:馬宗賢疏未注意│
│ │ │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嫳全│
│ │ │ 措施,為肇事主因(本件無│
│ │ │ 人對馬宗賢提出告訴)。吳│
│ │ │ 兆烜肇事後故障停車,未依│
│ │ │ 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 │ 為肇事次因。 │
│ │ │③第三階段:闕翊倫未與前車│
│ │ │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 │ 。邱國樑肇事後故障停車,│
│ │ │ 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
│ │ │ 標示,為肇事次因。鄭仲評│
│ │ │ 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邱國樑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邱國樑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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