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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天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吳阿朱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汪天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天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調和街3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林吳阿朱欲由調和街13號穿越道路至調和街39之1號,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在距行人穿越道約26.5公尺處穿越道路,致上開機車撞及林吳阿朱,使林吳阿朱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左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吳阿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汪天生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林吳阿朱警、偵│上開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上開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三軍總醫│ │
│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
│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及照片20張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槽化線路段穿越│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
│ │定意見書 │狀況,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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