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2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俊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成功一路外側車道,由安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成功一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由何佳慧騎乘,沿成功二路由西定路往市區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何佳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下肢挫傷之傷害。

案經何佳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佳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