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1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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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起訴書均載為朱品諭)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本市仁愛區忠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忠一路與孝二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柏油道路且乾燥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變換車道前未在適當距離前打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往右撞擊同向稍後方由告訴人鄭榮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致鄭榮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榮德告訴被告朱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4年8 月26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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