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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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師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師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師志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5136-K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美麗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嗣於行駛至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之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及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駕駛上開車輛先向左偏後,驟然右轉,且超出路面邊線,而為危險駕駛。

適有同向右後方之莊承勳騎乘703-KBT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紫萱行經該處,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鄭師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莊承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於據報後隨即至現場處理,鄭師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莊承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莊承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 頁、第21頁),為被告鄭師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復均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其之證言並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查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

據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 頁),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係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作成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4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50頁),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事故發生前,伊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右轉上山,伊並無過失;

㈡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以明顯過快之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強行自伊所駕駛之右側超車;

㈢公訴意旨稱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貿然左轉,係錯誤適用法規,蓋依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判決業已明確載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僅於不同向之來車始有適用之餘地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5136-K9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嗣於行駛至陽金公路與南勢湖路口,欲右轉往南勢湖方向行駛時,適有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703-KBT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紫萱行經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20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審理時、證人陳紫萱、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自堪予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係劃設有白色之路面邊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上開車輛沿陽金公路往南勢湖方向行駛,其係於該路段駕駛上開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後,先向左偏後,驟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證人陳紫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與被告是同方向的直行車,是往金山方向,我們在路肩這邊,被告是在前方,被告當時車身是靠左邊,我們以為他要讓我們先過,我們就要從旁邊經過,被告一打燈就馬上右轉,我們就反應不及」等語,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正反面)。

對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的車速就是20公里以下,並沒有驟然右轉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向左側車道移動至右轉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前後不過1 秒鐘至4秒鐘之久(影片播放時間00分04秒至00分07秒),顯見證人陳紫萱之前開證述尚非子虛,自可採信。

㈢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證人陳紫萱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看到莊承勳受傷的情形?)他當時撞到後是直接昏倒趴在摩托車上面,他膝蓋跟手都有挫傷」、「(問:莊承勳是什麼時候去就醫的?)隔天」、「(問:為什麼隔天要去就醫?)因為他真的受不了,他覺得頭真的很暈,後來我才帶他去看醫生,因為當時回到家他就一直睡,想說睡一睡會不會好一點,就昏睡」、「(問:莊承勳是不是車禍完之後就直接回家了?)車禍完之後是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就回家了」、「(問:沒有到別的地方去?)沒有」、「(問:莊承勳有嘔吐的現象?)有」、「(問:吐得怎麼樣?)他回家之後睡一睡醒來就嘔吐,後來又睡,醒來還是一直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對此,被告雖以事故發生後,現場處理之警員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及證人陳紫萱均答稱不用,主張證人陳紫萱之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

然查,證人黃美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等語,是告訴人既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手部或腳部挫傷之傷害,與一般常情尚屬無違。

再者,證人陳紫萱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證人故為虛偽之陳述,依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得科處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證人陳紫萱當無甘冒此一重典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其搭載之乘客均受有輕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益徵證人陳紫萱前開所言並無不實,而可予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清楚,且路面無障礙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仍違規超越路面之邊線,並於肇事路段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是其主觀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自難謂為無過失。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通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恐有誤會,應予辨明。

又被告雖引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1075號小額民事判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然究諸本院上開判決之理由,係認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等事實,則非本院民事簡易庭法院所及於審酌,是本案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所引之前開判決,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雖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此之事實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雖未曾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然由處理員警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錄有被告之人別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禍事故現場之簡易示意圖,並經被告於該報告表上簽名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8頁),應可推認被告係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肇事之路段駕駛上開車輛先向左偏後,驟然右轉,且超出路面邊線,而為危險駕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悔改之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本件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傷勢非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再否認犯行,甚於知悉其有違反上開行車不得超越路面邊線之注意義務後,仍一再推卸其責,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爰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之金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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