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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號、104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書宇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林凡雅,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正濱路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行進,甫行越該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行人黃○○(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下同)自其右前方騎樓走出欲向左步行穿越中正路(無證據證明黃○○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楊書宇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黃○○,致黃○○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5)日4 時59分,因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肺部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楊書宇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之父黃燕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書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其右前方走出欲向左步行穿越中正路之被害人黃○○,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之過失傷害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我騎到中正路與正濱路口時,我看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我就往前騎,騎到路口中間時,我的行向號誌轉換為黃燈,在我還沒完全通過那個路口前,我的行向號誌又轉換為紅燈,當時我看到號誌變為黃燈,我繼續直行,一騎過路口的斑馬線後,小妹妹就從我的右邊跑出來,我發現後已經來不及閃避,就撞到小妹妹的左半身,本件車禍我雖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我並沒有搶黃燈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林凡雅,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正濱路交岔路口,即維持原車速直行進入路口,在路口行進間,其行向之號誌曾為黃燈,嗣其行越該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該路口時,被害人適自其右前方騎樓走出欲向左步行穿越中正路,被告發現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5)日4 時5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凡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相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03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12、17至21、24至30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雙側肺部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考(相驗卷第28、35、39至44頁,10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40至47、58至65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進入路口後,號誌才轉換為黃燈,並於其尚未通過路口時,又轉換為紅燈云云。
惟查:⑴據卷附之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58至64、66至68、75至76頁)及警方補行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可知,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濱路為一T字形之三岔路口,中正路為幹道,正濱路為支道,正濱路僅能左轉或右轉中正路,又往北寧路行向(即被告行向)一側之中正路,在甫進入該路口前有一公益彩券行(址設於中正路756 號),於接近該公益彩券行與其左側店家相鄰處之北寧路行向中正路地面上,劃設有進入該路口之停止線,又該公益彩券行右側有一窄巷,緊鄰窄巷右側之店家依序為OK便利商店、哈樂精品百貨賣場,而該交岔路口之西向行人穿越道即設於OK便利商店店面左邊之中正路地面上,東向行人穿越道則設於哈樂精品百貨賣場店面右邊之中正路地面上;
又自上開停止線至越過該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即被告行向欲通過該路口所需之行進距離為27.6公尺。
另依證人黃燕忠所證及卷附哈樂精品百貨賣場估價單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第70頁),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即係前往哈樂精品百貨賣場購買洗碗精。
⑵又基隆市○○區○○路○○○路○○○號誌時制設計係早開二時相(共三時相)管制運作,依序轉換顯示循環:第一時相管制幹道中正路早開行車(往東北寧路)綠燈,於第一時相管制時第二與第三時相紅燈;
第二時相管制幹道中正路行車(往東北寧路、往西市區)綠燈與行人(穿越支道正濱路)綠燈,第一與第二時相行車綠燈轉黃燈3 秒,第一與第二時相行車黃燈轉紅燈2 秒,於第一與第二時相管制時第三時相紅燈;
第三時相管制支道正濱路行車左右轉箭頭綠燈與行人(穿越幹道中正路)綠燈,第三時相行車綠燈轉黃燈3 秒,第三時相行車黃燈轉紅燈2 秒,於第三時相管制時第一與第二時相紅燈,有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基府交工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隆市○○路○○○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亦即在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中正路上號誌黃燈閃爍3 秒後,號誌才會轉換為紅燈,接著紅燈閃爍2 秒後,正濱路上之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即該路口之路口淨空時間為2 秒。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公益彩券行之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畫面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29:10,畫面主要拍攝範圍為彩券行內部,畫面上方為彩券行門外道路,可見一路口(經與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對照,即為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車流,畫面上方左側有一劃設在靠近彩券行側之道路、與彩券行垂直之白實線(經與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對照,該白實線即為往北寧路行向進入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停止線),右側有一與彩券行垂直之斑馬線(經與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對照,該斑馬線即為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西向行人穿越道),靠近彩券行之道路其行向為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彩券行對面之道路其行向為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
一營業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7時30分14秒時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跨越上開白實線後往畫面右方行進,接著與該營業小客車同向,有2 台機車於17時30分15秒時先後由畫面左方跨越上開白實線後往畫面右方行進,該2 台機車均為雙載,繼之,該營業小客車於17時30分17秒時煞車並停在畫面上方右側之斑馬線(即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西向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壓在斑馬線上,該營業小客車完全煞停時,於17時30分15秒時越過上開白實線往畫面右方行進之2 台機車均已超過該營業小客車;
另於畫面時間17時30分15秒時,畫面上方路口(即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車輛已有車燈在閃爍,亮點似乎緩慢向前,於17時30分17秒時,畫面上方路口之車輛開始出現轉彎之動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至56頁)。
⑷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後,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機車為於畫面時間17時30分15秒跨越上開白實線行進之第1 台機車,告訴代理人則認為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應為於畫面時間17時30分15秒跨越上開白實線行進之第2 台機車(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因上開2 台機車均為雙載,均符合被告當時駕駛之情形,而監視器畫面又不夠清晰,故本院尚無從率爾認定被告駕駛之機車究為於畫面時間17時30分15秒跨越上開白實線行進之第1台或第2台機車。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無論係上開第1台或第2台機車,均係在上開營業小客車煞停在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之西向行人穿越道上之過程中,仍行駛越過該營業小客車。
而衡情,該營業小客車既已越過進入該路口之停止線,卻未繼續通過該路口,反而在越過該停止線後開始煞車,乃至在該路口西向行人穿越道上完全停住,且車身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參諸於此同時,正濱路上之車輛又開始出現轉彎之動態,足認該營業小客車開始煞車時,中正路上之號誌縱使尚未轉換為紅燈,至少亦已轉換為黃燈。
詎上開第1台或第2台機車在該營業小客車煞停之過程中仍先後超過該營業小客車,足見被告無論係上開第1台或第2台機車,均有於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進入該路口之情形。
⑸且查,被告於肇事後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且其行進至該路口,係維持原本速度繼續直行(相驗卷第3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而自往北寧路行向進入該路口之停止線,至越過該路口東向行人穿越道,即被告行向欲通過該路口所需之行進距離為27.6公尺,已如前述,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1 秒鐘可行進之距離為11.11公尺(40公里等於40000 公尺,40000公尺÷60分÷60秒),換言之,被告欲通過該路口總長27.6公尺之距離,所需時間不到3 秒。
又該路口之中正路上號誌黃燈閃爍時間為3 秒,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係於其行向號誌尚為綠燈時即進入該路口,要無可能於尚未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即轉換為紅燈,由此,亦足認被告係於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進入該路口。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故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其尚未進入路口,因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自不應進入路口。
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20頁),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在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進入該路口,且其既知其行向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其當可預見正濱路上之人、車即將起步、行駛,則其在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進入該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自其右前方騎樓走出欲向左步行穿越中正路之被害人,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若非被告有上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容有闖紅燈之過失。
惟查,在中正路與正濱路口,中正路上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雖會待紅燈閃爍2 秒後,正濱路上之號誌方始轉換為綠燈,即該路口有2 秒之路口淨空時間,然以國人目前之用路道德,雖有確實遵守號誌運行之用路人,惟不待路口淨空時間之經過,眼見路口非其遵行之號誌一轉換為紅燈即行起駛者,亦不在少數,則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自尚不得以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30分17秒時,正濱路上已有車輛開始出現轉彎之動態,及與被告同向之營業小客車於17時30分17秒時已煞車停止在該路口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即遽認被告行向之號誌於被告進入路口前已然轉換為紅燈。
⒌綜上,被告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辯稱並未搶越黃燈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04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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