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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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女平日駕駛車牌ABD-5013號自小貨車販賣魚貨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本應注意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口內之道路劃設有紅線,係禁止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同日21時45分許,告訴人陳禹志騎乘車牌953-MF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騎乘至上開路段時,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後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禹志告訴被告陳雲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6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在卷可參;

嗣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4年8月(未繕具特定日期,本院104年8 月18日收受)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8 月18日收受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04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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