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1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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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更正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萬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係於飲用酒類後12小時始為本案犯行,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復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萬勝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勝利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再於民國 103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
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嗣乙、丙2案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至翌(21)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酒10餘瓶後,體內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嗣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勝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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