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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月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月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柯月妹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自新北市貢寮區龍洞海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工業區上班地點之車程途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基隆市○○區○○街○○地○○○○○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往大武崙派出所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武崙派出所前,經巡邏員警發現被告駕駛機車面帶酒容予以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柯月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月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會大幅提高肇事機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4年8月1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自新北市貢寮區龍洞海邊至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工業區上班地點之車程途中,飲用啤酒若干後,體內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自基隆市○○區○○街○○○○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前往大武崙派出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武崙派出所前,經警發現酒味濃厚予以攔查,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月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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