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0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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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德
林惠美
簡俊雄
林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德、林惠美、簡俊雄及林秀珍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光德、林惠美、簡俊雄、林秀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0號「大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

其玩法為每位玩家發2張牌,1張明牌,1 張暗牌,每人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其後再由明牌點數最大之玩家決定下注、不下注(讓牌)或放棄(蓋牌),其他玩家亦可跟注、加注或放棄(蓋牌),最後再以比牌型的大小確定贏家,贏家可贏得賭桌上之所有賭金。

嗣經警方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8張及賭資2870元,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德、林惠美、簡俊雄及林秀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復有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2870元附卷可憑。

據此,可認被告林光德、林惠美、簡俊雄及林秀珍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林光德、林惠美、簡俊雄及林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另審酌被告簡俊雄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光德、林惠美及林秀珍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又念及被告4人所賭金額甚微,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光德及林惠美均為高職肄業、被告簡俊雄及林秀珍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光德為貧寒、被告林惠美為小康、被告簡俊雄及林秀珍均為勉持)及其等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行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

扣案賭資2870元(其中990元為被告林光德所有、830元為林惠美所有、580元為林秀珍所有、340元為簡俊雄所有、130元為被告4人共同所有),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敘明在卷,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聲請書認賭資2870元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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