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易,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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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聊天,向謝若琳謊稱可免費為其維修面板破損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型號:NOTE2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致謝若琳陷於錯誤,於翌(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陶昱賢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1 樓住處,將上開手機交付陶昱賢。

(二)迨同月16日,謝若琳透過網路聊天軟體詢問陶昱賢何時可將上開手機返還,陶昱賢復佯稱需先收取維修費用2,000元,致謝若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8日,在臺北中崙郵局,將2,000 元匯入陶昱賢所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陶昱賢仍藉詞推託,拒不歸還上開手機,謝若琳始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陶昱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第18頁正反面);

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序號資料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查詢資料各1 紙(偵卷第9 、10、34頁)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於103 年8 月間之通聯紀錄光碟1 片(偵卷資料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3 年7 月12日及同月16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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