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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住處」,應更正為「居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之3 、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已肇生交通事故,足見其行為業產生嚴重實害。
惟被告前無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大專肄業、為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路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現住基隆市○○路000號3樓3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祐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3樓312室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104年6月22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仁二路、愛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游阿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游阿成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路祐酒精濃度高達0.50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路祐之自白。
2、證人游阿成之指證。
3、被告路祐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路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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