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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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余金發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從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出發,往基隆市麥金路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欲至醫院探視友人病情」。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15分許」更正為「16時5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經濟(貧寒)、職業(臨時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余金發 男 6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4年7 月5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金發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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