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6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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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張志義(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之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邱彥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劉俊鴻住處執行搜索,邱彥凱及張志義均在劉俊鴻住處內,而該處經警當場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施用過之殘渣袋1只、中型及小型分裝袋各1包、吸食器2 組等物扣案,而已有在場之邱彥凱及張志義、劉俊鴻(張志義及劉俊鴻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均有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並經警採集邱彥凱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邱彥凱坦承,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104 年7月2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張志義(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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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㈠  │署偵查中之自白      │他命事實                │
├──┼──────────┼────────────┤
│(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邱彥凱於104年4月9 日│
│㈡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    │  年4月28日出具之濫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                │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非他命之事實。          │
│    │  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
│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  紀錄〈檢體編號:  │                        │
│    │  N0000000)1紙。   │                        │
├──┼──────────┼────────────┤
│(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㈢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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