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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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彥涵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彥涵為無照流動攤販,因不滿基隆市政府強制成功陸橋下攤販搬遷及其在該處營業為警開單取締,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攜帶生雞蛋數顆,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市政府辦公大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該處大門丟擲生雞蛋,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 ○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該處巡邏車及大門丟擲生雞蛋,適為忠二路派出所值班警員蔡皓宇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彥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技工年村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皓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㈣基隆市政府及忠二路派出所現場照片共18張。

㈤忠二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生雞蛋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

㈡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前往地理位置相近之基隆市政府及忠二路派出所丟擲生雞蛋,,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猶不知悔改,復以丟擲生雞蛋侮辱公署之方式,對公務機關表達個人不滿,手段殊不足取,惟考量其係因生計受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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