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0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雄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害人陳偉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扣押筆錄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陳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悉數交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年紀為76歲、屬於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參偵卷第2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交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高齡76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豊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吉利鋒速3突破刮鬍刀片4片裝」1盒,得手後放藏置於上衣口袋中,並於結帳台將購買之水餃、雞腿等物結帳付款後,正欲離去之際,防盜門警告音響起,為賣場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偉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影本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年紀大,忘記結帳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