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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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機車鑰匙、機車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乏交通工具代步,為一己之便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以代步,使受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鑰匙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衡酌被告年僅19歲思慮未周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參偵卷9 頁),參以被告年僅19歲,思慮未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郭俊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里區○○里○里○○000號其住處,竊取其父友人羅麗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隨即承既有之竊盜犯意,持前述竊得之機車鑰匙接續竊取停放在上址前之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該輛機車搭載黃明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與月眉路口,適警執行路檢勤務將其攔停,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麗珍、證人黃明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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