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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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簡偉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中午,在基隆市西定路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簡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惟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 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偉倫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3月6 日晚間11│
│    │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104-│他命犯行之事實。        │
│    │1-120)各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訴處分確定,等同已接受觀│
│    │                    │察、勒戒之處遇,其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於104年1月30日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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