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1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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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行記載之「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3年8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本件起因係因被害人曾協助與被告素有嫌隙之友人向其尋仇,令被告心生憤懣,而全然不顧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公分、左上臂、兩側肩胛、兩側大腿頓挫傷之身體傷害,令被害人心驚膽寒,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行為之危險性甚嚴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見被告任何對被害人有何補償及表達誠摯之歉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暴力、傷害被害人之身體部位遍及頭、身體及四肢致被害人身心受損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嚴懲,維繫法治,切勿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李秉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38之1
5號一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與友人林國鼎素有嫌隙,因認其好友莊宏達曾協助林國鼎向其尋仇,而於104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偶遇莊宏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莊宏達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上臂、兩側肩胛、兩側大腿頓挫傷之身體傷害。
嗣莊宏達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宏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宏達警詢證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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