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5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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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義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01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為1.0182公克。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01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侯義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義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前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上,向黃秋金(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3 年12月8 日6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義雄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義雄於警詢時之自白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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