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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䜢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共約0.084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系爭土地面積共約0.0845公頃」;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附附圖之說明欄內所載「面積(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公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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