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58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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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欽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㈨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構成累犯(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嗣如經撤銷假釋,因前揭㈥至㈧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㈥至㈧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廷」(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3.3530公克,驗餘淨重3.352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3.3530公克,驗餘淨重3.352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中年男子購買毒品,並稱「小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嗣於同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64年生、住處位於基隆市中平街之「陳彥廷」,然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彥廷」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合於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3.35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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