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74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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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受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為「於10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台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當場交付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於同日晚間11時0 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核與起訴書所載「於104年1 月1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後,於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內,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

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水電)、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謝維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甲案)。
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5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之供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
│    │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11時0 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    │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錄表(編號:Z00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389號)、勘察採證同意 │實。                  │
│    │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    │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    │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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