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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文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文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陶文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至基隆市○○路○○號寶島眼鏡行喧嘩吵鬧,商家報警處理。
陶文清不滿遭到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潘明杰壓制上車,於前往忠二路派出所途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穢語辱罵潘明杰,繼而徒手揮拳毆打潘明杰臉部、手臂成傷(傷害部分已據潘明杰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強暴妨害公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文清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寶島眼鏡行店員倪振倫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並有警員潘明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五至七頁),而警員潘明杰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三四、三五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出言辱罵公務員繼而施以強暴,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難以強行分割,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強暴妨害公務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並出手攻擊,影響警察值勤安全及公務遂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警員潘明杰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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