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0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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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鈺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名豐輪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號,下稱名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000元,且於全部價款繳清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劉忠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

名豐公司與仲信公司間並約定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全額付款予名豐公司,名豐公司則將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讓予給仲信公司。

詎料,劉忠鈺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11 月27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機車以33,000元出質予玉山當舖,且未繳息或贖回系爭機車,因而於104年3月19日流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機車,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嗣玉山當舖再於104年4月8 日,將系爭機車轉售並過戶予吳福義,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仲信公司人員因劉忠鈺未依約繳付價金,經向劉忠鈺催討未果,而驚覺有異,遂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忠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並辯稱:系爭機車已過戶給伊,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係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

然查: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之約定銷售商名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價款共6萬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000 元,且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嗣被告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於103 年11月27日將系爭機車出質予玉山當舖,且未繳息或贖回系爭機車,因而於104年3月19日流當,玉山當舖再於104年4月8 日,將系爭機車轉售並過戶予吳福義等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玉山當鋪負責人游千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第41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致被告函、應收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5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異動登記書、當票、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已過戶給伊,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係伊云云。

惟按機車買賣之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而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不應單憑登記名義人認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

且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條記載:「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衡以被告簽訂契約當時之年紀及其身為契約當事人在簽約前本應就上開契約書之攸關自身權益內容事項加以審閱,並有所理解。

佐以被告自承分期付款申請書為其親簽(見偵查卷第17頁),則其於簽約時,當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移轉並交付系爭機車於玉山當鋪時,其侵占行為即已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非其所有,竟心生歹念,將系爭機車侵吞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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