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2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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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 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如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後,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嗣甲、乙2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21日確定,因已勿庸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月5日報結(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在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3月26日中午12時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黃定安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定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前除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外,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素行非佳;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被 告 黃定安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定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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