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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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1475號),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3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友人黃光榮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其友人吳金龍位於基隆市○○區0段0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之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㈠警方於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因民眾檢舉有人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滋事,而至現場處理,胡嘉豪因係在場之人,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警方因執行巡邏勤務,於103年7月11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發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警遂於徵得屋主吳金龍之同意後,入內查看,扣得吸食器2組及白色結晶體1小包(另案扣押)。

胡嘉豪因係在場之人,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採集胡嘉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胡嘉豪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嗣因其未遵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104年1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4年5月25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

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0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6頁、第22頁),且警方係分別於103年7月7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7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6頁、第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尚有麻藥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遵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⑴另案扣押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19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供承:伊有取用該毒品進行施用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第6頁),是該另案扣押之毒品,顯係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所剩餘,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案扣押之吸食器2組,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非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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