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53,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叡與張子瑄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陳柏叡曾購買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予張子瑄使用,二人因故分手後,張子瑄遂更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陳柏叡為得知張子瑄最近之行動電話門號,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前,先係尾隨張子瑄,惟因張子瑄不為理睬,竟斷斷續續拉扯張子瑄所背之書包,適張子瑄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並取出系爭行動電話,陳柏叡見狀,乃基於妨害張子瑄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未經張子瑄之同意,徒手強行取走張子瑄所持之系爭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子瑄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張子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系爭行動電話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取得被害人張子瑄之諒解,並兼衡被告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被害人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訊問時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