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7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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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到案後採其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經到案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博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係「劉俊鴻」,然查本件警方係因偵辦案外人劉俊鴻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已發覺被告向劉俊鴻購買毒品,因而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其到案詢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7 號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偵卷第10至11頁),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查悉其毒品來源為劉俊鴻,足徵被告供出上游劉俊鴻與警方查獲劉俊鴻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本案固因警方偵辦劉俊鴻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向劉俊鴻購買毒品,乃拘提被告到案,惟查,被告到案時間為104 年4 月9 日,距離警方經由通訊監察所知其與劉俊鴻之交易時間(同年2 月17日至4 月3 日),已有5 天以上之間隔,此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聲搜字第167 號卷宗核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訛(本院卷第6-8頁),而施用毒品罪乃一罪一罰,縱警方可合理懷疑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有購買並施用毒品,然難謂於間隔相當時間後,被告到案時仍必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偵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仍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李博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博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同年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與拘提,經到案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錄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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