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0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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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李俊寬」均更正為「李俊寛」(見104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30頁)。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莊吉雄」補充為「將上開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莊吉雄」。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俊寛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悉莊吉雄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係經營賭場,104 年2 月8 日係莊吉雄要其前往收取房屋押金,其進去才看到是在賭博,莊吉雄要其先坐下賭博,尚未收到押金,警察就來了云云。

惟莊吉雄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上開房屋裝設監視器是要防止警方查緝等語(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43頁反面),顯見莊吉雄知悉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牟利乃違法行為,倘被告對於莊吉雄之違法行為毫無所悉,莊吉雄豈有可能主動要求被告前往上開房屋收取押金,而甘冒被告拒絕繼續出租上開房屋之風險;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進入上開房屋,即已知悉其內聚集互不熟識之賭客高達17人,且賭客均須支付抽頭金予莊吉雄,仍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在其內參與賭博而當場為警查獲(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16至17頁),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莊吉雄以上開房屋經營賭場,而具有幫助莊吉雄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犯意。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述其出租上開房屋予莊吉雄,已收取5,000 元租金,然莊吉雄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月租3,000 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等語(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43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收取3,000 元租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莊吉雄間有共同經營賭場牟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賭場經營之行為,則其知悉莊吉雄欲經營賭場,仍將房屋出租予莊吉雄,對莊吉雄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出租房屋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獲利亦不豐,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16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將房屋出租予莊吉雄所收取之租金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記帳單、空白帳單、四色牌、裝設監視器帳單及抽頭金,均係莊吉雄所有之物(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43頁);

扣案之賭資,僅其中200 元為被告所有(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卷第53頁),然該賭資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李俊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李俊寬明知莊吉雄(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其租用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月24、25日起,將上開房屋出租給莊吉雄。
莊吉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李俊寬及其他賭客游政彥、陳英蘭、熊果英、陳金生、柯昌華、郭麗珠、邱淑珍、郭吳麗芬、蕭川水、黃崑興、劉柯李寶茸、王李阿嬌、陳康順、陳一忠、余長彬、童筱涵、江梅香等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中花加收100元,每副牌賭2次,莊吉雄則以每副牌每次抽取50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4副、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2支、記帳單、裝設監視器帳單各1張、空白帳單30張、賭資共3,800元及抽頭金14,000元,始悉上情。
(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莊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游政彥、陳英蘭、熊果英、陳金生、柯昌華、郭麗珠、邱淑珍、郭吳麗芬、蕭川水、黃崑興、劉柯李寶茸、王
李阿嬌、陳康順、陳一忠、余長彬、童筱涵、江梅香於警
詢中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4副、監視器主機、監視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2支、記帳單、裝設監視器帳單各1張、空白帳單30張、賭資共3,800元及抽頭金14,000元。
(六)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18張。
(七)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31日函及所附上開房屋之門牌初編資料各1份。
(八)被告李俊寬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已身一親等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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