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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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零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零貳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友人呂學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壢一帶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至警局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涉犯另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警察局說明,並向警謊稱係其友人騎乘上開機車載其前往,員警認其行徑可疑,遂於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機車,並扣得MDMA10顆(驗前淨重2.3220公克,驗餘淨重2.320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瑩峯於102 年4 月19日警詢時、104 年4 月24日警詢時及104 年4 月24日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㈦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104 年4 月23日所拍攝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

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㈩扣案之MDMA10顆(驗前淨重2.3220公克,驗餘淨重2.3202公克)。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2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卷第1 頁、第1 頁反面、第3 頁至第5 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2 年4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呂學維」所轉讓,並稱「呂學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住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然因其嗣後拒絕帶同員警至「呂學維」上開住處勘察現場,致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學維」等情,有被告102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8 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毒偵字第66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合於供出上游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毒偵字第661 號卷第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MDMA10顆(驗餘淨重2.3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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