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3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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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秀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4 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柳秀文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揭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已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秀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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