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壹組及玻璃管肆個,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之「有期徒刑7 月」,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8月」;

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之「續因…,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入監,10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記載之「百福社區市場市」,應更正記載為「百福社區市場」;

第11行記載之「同年月4 日晚間9時4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宋金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毒癮甚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時間、目的、手段,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係無業狀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4 年6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戮力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有該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級及該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750 公克、驗餘淨重0.773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又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卷第9頁、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均業已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6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市場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該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75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77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7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18公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
並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77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3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含酒精燈)1組及玻璃管4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