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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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合計共八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夢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員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餘淨重合計:4.2058公克);

復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現場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3 月25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就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被告構成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確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堪認其承受刑罰之能力未若一般人,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4.2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合計共8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確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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