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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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畢韶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畢韶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其在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並主動自該址房間電視底下取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只予警員扣案,而向警員坦承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畢韶婷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3月25日22時許,而未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 、53頁)。

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此外,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9頁),並有上揭殘渣袋4 只扣案可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

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

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本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同意帶同警員至其居住處執行搜索並自行交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 只及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殘渣袋4 只,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其內殘渣及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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