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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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釋放後之5年內」,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1月1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尚未確定)」;

第7至8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警員黃彥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104年3月12日經警扣押之吸食器1 支(見偵查卷第15頁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稱是楊登財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餘淨重0.1398公克,併同難以│    │(淨重0.1400公克,取│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樣0.0002公克)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秀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原名陳歆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4、1105、1252、1608、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旅社」71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入住上揭飯店房間遲未退房,經警獲報後進入該房查訪,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另到案後再為警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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