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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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黃淑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吃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黃永發」更正為「黃水發」。

(三)犯罪證據補充「扣案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淑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附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4月13日,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公訴,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7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居所之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於104年7月6 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住所地,由被告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566號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93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32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告觀察勒戒期滿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究應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再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一情;

經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程序,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此項意見,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並有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參,及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9號結論意見所採。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視同初犯,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屬合法有據,併此陳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 次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本次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對其母親犯下強盜罪行,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60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淑菁 女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淑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其父黃永發發現後報警,並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後,於上址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黃淑菁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菁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77)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淑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強盜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5年後)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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