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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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李晋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惟該緩起訴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均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為警緝獲,復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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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晋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紀錄表(檢體編號:L1│事實。                │
│    │  040109號)1紙。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                      │
│    │  姓名對照錄表1 紙。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1│                      │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1年6月19日經緩│
│    │  份。                │起訴確定後之5 年內,多│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    │  表1 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
│    │3.矯正簡表1份。       │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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