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提,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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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20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楊騰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楊騰憲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逮捕,然聲請人當時因知第三人藍立淇係通緝犯欲阻止其離開,並非妨害自由之現行犯,警察不明就裡竟將聲請人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8 月4 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旋於同年月5 日聲請提審,惟其已於同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同日15時35分獲釋,有基隆地檢署點名單、基隆地檢署法警值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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