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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詩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詩涵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17日、7 月24日、7月25日、7 月31日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潘詩涵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6 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7 月17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前後案分別係犯侵占、竊盜罪,均屬藉機取得他人財物型之犯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數次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
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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