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撤緩,4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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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聰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另有出國留學計畫,無法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緩刑條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 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5日到案執行,並自陳因其有出國留學之計畫,無法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

又其預計出國日期為104年7 月,亦有其於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陳情書1 紙在卷可佐。

然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迄今仍在國內,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從僅憑受刑人上開陳述及陳情書,遽予認定其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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